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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部分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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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217A(III)號決議透過並頒佈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透過並頒佈《世界人權宣 言》。這一具有歷史意義的《宣言》頒佈後,大會要求所有會員國廣為宣傳,並且“不分國家或領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加以傳播、展示、閱讀和闡述。《宣言》全文如下:

序 言

鑑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鑑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汙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

鑑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

鑑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

鑑於各聯合國國家的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鑑於各會員國業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鑑於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瞭解對於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 現在;大會;釋出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透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透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第 一 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第 二 條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第 三 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 四 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 五 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 六 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 七 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 八 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 九 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 十 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 十 一 條

㈠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㈡ 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 十 二 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 十 三 條

㈠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㈡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 十 四 條

㈠ 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㈡ 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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