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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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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需報總經理、董事長審批的,應由該企業領導簽署意見,隨同合同初稿及有關資料、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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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一併上報。

2。稽核。對送審的經濟合同,應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主管人或

有關人認真審閱,必要時可進行調查研究,最後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報單位補報材料或

進一步談判。(應提出談判的具體要求和注意事項)。

主管人在“申報表”上批寫意見後,“申報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報表”連

同其他材料發還申報單位,由承辦人按批准的意見辦理。

上述審批程式,一般為

1…2天。特殊情況,經批准或授權的可不受審批程式的約束。

第四節經濟合同的履行

第二百二十三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切與合同有關的部門、人員都

必須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合同的實際履行或全面

履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履行完畢的標準,應經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為準。沒有合同條款或法

律規定的,一般應以物資交清,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價款結清、無遺留交涉手續為準。

第二百二十五條各企業領導及簽約人應隨時瞭解、掌握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

時處理彙報。否則,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節經濟合同的變更、解除

第二百二十六條在經濟合同履行過程中碰到困難的,各企業首先應盡一切努力克服困難

的,盡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實際履行或適當履行確有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需要變更、解除合同時,應在法律規定或合理

期限內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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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對主當事人提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從維護本企業合法權益出發,從嚴

控制。

第二百二十八條變列、解除經濟合同,必須符合《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並應在公司內辦

理有關手續。

第二百二十九條變理、解除合同的手續,應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經上報主管機關批准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前,應報原機關批准。

經上級主管機在見證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鑑證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後,應報原機

關備案。

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後,必須報公證機關重新公證,才具有法律

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變更、解除經濟合同,一律必需採用書面形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信件、函

電、電傳等),口頭形式一律作廢。

第二百三十一條變更、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應

履行。但特殊情況經雙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因變更、解除合同而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除法律允許免負責任的

以外,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並在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書中明確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以變更、解除合同為名,行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之實,損公肥私的,一

經發現,從嚴懲處。

第六節經濟合同糾份的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份的,應按《經濟合同法》等有

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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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合同糾紛由簽約企業負責處理。涉及內部幾個企業的,可以協商或由公司

確定一個企業為主負責修理。簽約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到底。

第二百三十六條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

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後,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企

業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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