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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章 大明鹽政(三) (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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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代支制度,即朝廷允許鹽商可以不親自到鹽場支鹽,而請代理人代為支取。

國朝初年,朝廷要求鹽商親自到場支鹽,使開中商人奔波於報中地與支鹽地之間,這既浪費時間又使商人疲煩。

後來由於朝廷開中過度,勢要越次支鹽、佔中等原因,導致鹽商長期守支,有時守支時間甚至長達十年之久,還有些鹽商還未支鹽便已死去,有鑑於此,朝廷不得不允許其子孫代為守支但。

此時代支制度並未被朝廷所認可,直至弘治元年朝廷才頒佈法令,確立了代支制度。

其次,是兌支制度。

明初規定,開中鹽商只准許在朝廷指定鹽場支鹽,如果越場,所支食鹽將被視為私鹽。

兩淮與兩浙鹽場食鹽質量較優,所以報中者甚多。

儘管兩淮與兩浙鹽場鹽產量巨大,但因朝廷開中過度,勢要越次支鹽等,還是導致兩淮與兩浙食鹽入不敷出,鹽量匱乏,大批鹽商依然守候在鹽場等待支鹽,而其他鹽場此時則存在食鹽壅滯現象。

針對此種情況,朝廷採取兌支制度,縮短鹽商守支時間,兌支制度是指朝廷允許鹽商越場支鹽。

兌支法本是朝廷為解決歷年積欠鹽引、救濟長期守支鹽商而採取的通融措施,但此法卻具有法的強制作用,對於兌支鹽場、引數朝廷都有明確規定,鹽商不能自由選擇。

如果同意兌支,鹽商需到二個以上鹽場支鹽,兼支數處,路途遙遠,並且無形中增加鹽商經營成本,拉長鹽商資本的回籠期限。

最後,是常股、存積制。

正統年間,鹽商守支情況仍未得到根本解決,許多鹽商仍年久而不得鹽,導致中納者越來越少。

正統五年,朝廷施行常股、存積制,以此緩解鹽商守支,保證開中法繼續順利實施。

常股、存積制首先在兩淮、兩浙和長蘆三個守支問題嚴重的鹽場實行。

朝廷將淮、浙和長蘆食鹽分為常股鹽、存積鹽兩部分。

即循次守支的食鹽,稱常股鹽,佔全部開中食鹽的八成,而鹽商無須守支便可支取的食鹽,稱存積鹽,只佔全部開中食鹽的二成,存積鹽主要是為邊防急用糧食而設。

此時,朝廷的代支、兌支制度也在繼續施行。

正統五年,朝廷將食鹽分為常股鹽、存積鹽,並且存積鹽納銀開中,這為開中納銀製的出臺提供了借鑑。

一方面鹽商即使得到引紙,但由於常股鹽守支時間甚長,使鹽商亦愈來愈不願納本色。

另一方面由於運糧路途遙遠,一些偏遠鹽場無人報中,於是朝廷不得不在某些鹽場改徵銀兩,開中納銀製應運而生。

成化十六年正月,由於近年朝廷不斷遭受水旱災害,公私匱乏,開中納銀製的施行使鹽商在部分鹽場可以由納糧改為納銀,上納地點由路途遙遠的邊倉改為鹽運司,收貯的鹽銀則由鹽運司統一解運到戶部,之後由戶部將鹽銀統一分給九邊衛所,供其購買糧粟等生活必需品。

開中納銀製度的施行,使大明鹽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為後來的葉淇變法提供了啟示。

其實,在開中納銀製施行同時,朝廷之前的納粟開中也並未廢除,此時,大明鹽政已發展到納粟、納銀均可開中的階段。

大明的食鹽主要由灶戶生產,除上繳朝廷的正鹽外,餘下的部分則被稱為餘鹽。

大明初年,朝廷是不允許鹽商與灶戶私下接觸並進行食鹽交易的,灶戶生產出的餘鹽,是由朝廷統一收取,並給予灶戶一定的補償,保證其正常生活。

但是,隨著朝廷對灶戶的補償越來越少,導致灶戶生活越發艱難,於是灶戶開始冒死販賣餘鹽。

成化末年,一方面由於私鹽盛行,另一方面由於鹽商長期守支。

於是朝廷為了禁止私販,被迫對餘鹽私賣加以承認,並允許鹽商以餘鹽補買正課的形式,向灶戶直接購買餘鹽,但前提是鹽商必須有引紙在手,且尚未支鹽。

餘鹽買補制的施行打破了之前灶戶不能與鹽商私下交易的規定,這一制度既可以緩解鹽商守支,又可以增加灶戶的收入。

此時朝廷鹽政已發展到既可納粟中鹽,又可納銀中鹽,鹽商憑引還可私下買餘鹽而補正課的階段,可見與國朝初期太祖所施行的開中法在中鹽的方式上已經發生一些變化,除朝廷初年單一的納粟中鹽外,部分地區也可納銀中鹽,買補餘鹽。

綜上所述,朝廷鹽政政策隨著時間的推移以及隨之而來的問題而不斷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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