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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部分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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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上市公司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已向社會公開發行;(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三)開業時間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四)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報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送有關檔案。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請,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批准後,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須公告其股票上市報告,並將其申請檔案存放在指定的地點供公眾查閱。

第一百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作出特別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公開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佈一次財務會計報告。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佈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二)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後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不具備上市條件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決議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關閉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 公司債券第一百五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

第一百六十條 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第一百六十一條 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淨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淨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二)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淨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發行公司債券:(一)前一次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的;(二)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處於繼續狀態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公司債券,由董事會制訂方案,股東會作出決議。

國有獨資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出決定。

依照前二款規定作出決議或者決定後,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審批公司債券的發行,不得超過國務院確定的規模。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申請,不予批准。

對已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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